(2015)洞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向金春与林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春,林小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向金春,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林小毛,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金春与被告林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金春诉称,被告林小毛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鼎原牌P100炮机一台,计价3.6万元,被告林小毛只支付一万元货款,还欠2.6万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小毛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炮机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小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金春在洞口镇雪峰东路477号经营一家挖机配件行,2014年3月,被告林小毛在原告经营的挖机配件行购买鼎原牌直径100mm的炮机一台,约定价款3.6万元。次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好炮机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元,剩余货款2.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向老板炮机款贰万陆仟元(26000.00)整。林小毛2014.3.10号”。之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答应于今年7月5、6号偿还,但被告到期后仍然没有还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未接电话,原告遂诉至本院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炮机卖给被告并完成安装,被告林小毛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也答应还款,应视为履行期已届满,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小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金春货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林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思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