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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田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任兵,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委托的代理人崔明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之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田某之委托代理人崔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在中国的生活费用,以及被告两个孩子在中国生活及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中国与他人的一些经济往来纠纷,也是由原告代为负担。2015年1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多年的同居财产及经济往来进行分割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并以欠条形式进行确认。现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质证称,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欠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每月生活费8000元,过年时给原告10000元的卡。原告质证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该邮件中所谓的被告给原告的每月8000元是原告没有确认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花销在2014年12月31日分手时进行了同居关系析产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50万元。同时,邮件的内容也确认了被告的两个孩子在中国生活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承担的。同时,通过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卡,原告给付被告5.5万元人民币这件事来看,原告所承担共同生活时的费用远远大于被告。证据二,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曾通过他的朋友向原告支付过30余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三,一份通话记录(当庭播放)。原告对证据二、三质证称,对于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款记录发生在2013年,不能抵消2014年时原被告所签欠条中50万元,而且该汇款并没有说明汇款用途,不能证明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还有其他经营行为,不能排除是双方其他法律关系导致的汇款。因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看,双方还存在共同经营公司的行为。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都有异议,因为中断了通话录音,该证据缺乏完整性,不能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即便从部分通话内容中也体现不出被告曾给付过原告16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田某欠伍拾万元,2015.2.28之前给林某。2014.12.31田某。”被告确认上述欠条为其所写,但称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邮件、银行汇款记录、录音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被告欠其人民币50万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且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亲笔书写,为此,本院应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持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虽对其主张提供邮件、银行汇款记录、录音为证,但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为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欠款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惠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