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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超兰、人民陪审员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加以规劝,但被告毫无悔改之心,反而变本加厉,输赢上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夫妻感情带来伤害,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2日在安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被告因经常参与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名下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社区证明一份、住房登记记录信息查询证明两份、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应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原、被告因被告经常赌博发生争吵,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分歧与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出走长达两年并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凌审 判 员  胡超兰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