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初福山与烟台山宾馆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初福山,烟台山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初福山。委托代理人:王学利,烟台市海水养殖试验厂退休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山宾馆。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岸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开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初福山与被申请人烟台山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初福山申请再审称:职工非因公致残,在医疗期满后,被申请人应对再审申请人的伤残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退职条件的,应享受退职待遇,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义务,将伤残等级为3级的再审申请人推向社会,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2000年3月至今的退职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烟台山宾馆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自1997年3月起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00年2月20日期满。生效判决(2004)烟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定,初福山于1999年11月11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自1999年11月12日起至2000年2月11日期满。2000年2月20日再审申请人的医疗期已届满,被申请人通知此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00年2月20日之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也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2月20日终止。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3月之后的退职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初福山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初福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初福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