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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宁路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宁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负责人:关战,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史立新,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立,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宁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盟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路村委会的负责人关战及委托代理人史立新,被上诉人信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信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在协议签订前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0元,但原告按约到被告处补交征地尾款时,却被告知所涉土地该政府要求为机场高速路绿化所用,占地需向北延伸100米,其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征地费50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从交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宁路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基于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2002年2月28日之前并未足额交付征地费用,该协议按约定已自行解除,所交纳的费用不予退回。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征地补偿费用,同时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权利义务,且协议约定在原告未交纳相关费用前不得开工建设,为被告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一直将诉争议地块保留给原告使用,但是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时,诉争部分已由政府征收,无论原告主张解除还是认定合同无效,均已无法完成返还土地的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征地从事土地建设活动,原告并于同年11月18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征地费500,000元,后双方于2001年12月5日正式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征用被告土地用于建设;征地面积为56.28亩,征地范围为被告村界内南起桃仙机场北侧原围网外侧3米处,西侧于北侧至机场路一号桥的河流东河沿,东至沈丹路于机场路交叉路口西油站东围网的向北延伸线;征地费用为每亩27,000元,合计1,519,56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300,000元,其余征地费用在2002年2月28日前分期付清,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在付清以上费用前不准开工建设(如原告未能在2002年2月28日前付清上述全部征地费用,则该协议自行解除,原告所付订金不予退回);原告在开工建设前被告应避免其村民在该地块内及周边随意乱搭乱建。原告自行到上级有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被告在相关土地及规划建设手续未办理完前不准开工。协议落款处由原、被告签章确认,并由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人民政府盖章备案。协议签订后,于2002年3月20日因沈阳市政府批准实施沈桃高速路绿化建设,由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向被告承包土地545.7亩,其中包括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转让土地中的约三至五亩,其余土地一直闲置至今。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也一直未能办理相关土地征用、建设等审批手续。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原任职书记协商返还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征地费50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从交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合同已成立,但合同中所涉被征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应当经政府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审批手续,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所签订的合同未生效。现本案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长达十余年,本案辩论终结前所涉土地仍未办理相关的征用地审批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状态,客观上可认定原告已无法完成征地审批手续的办理工作,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款项已无依据,所得利益应予全额返还包括所生利息的法定孳息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费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返还金额,因依法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未申请登记的,属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办理征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但其未能申请完成,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在合同成立期间存在明显的缔约过失行为,被告虽长期持有涉案款项,但原告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对于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计息,从款项交付之日即2001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金额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对被告出庭证人原任职村支书的录音记录用以证明多次索要款项的事实,而证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存在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宁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宁路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宁路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约定: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30万元,余款于2002年2月28日前付清。若不付清,该协议自动解除,乙方所付定金不予退回;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手续,上诉人予以配合。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已经协商好交纳定金30万元,同时交款时被上诉人预付了20万元转让费,2001年11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仅仅缴纳了这一笔款项。另外,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中也可以证明这笔款项包含了30万元订金。(录音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我们交完第一笔定金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1、50万元征地款中包含30万元,系订金,按双方约定逾期交付余款,不予退回。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30万元订金。2、假如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的土地荒芜至今,必然产生了系列损失,而上诉人占有款项也当然依据协议约定。故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占有。该款项并非借款,因此也不应承担利息。也就是说上诉人土地56.28亩,荒芜至今,虽然部分被高速绿化占有,但大部分都荒芜。土地荒芜损失和被上诉人的款项利息损失都是本案的协议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没有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是超出当事人主张的认定,违背法律程序的判决,如果被上诉人追加了利息主张,一审法院只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所谓的利息损失,而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损失,明显也是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理应纠正。3、该案件至今已经13年之久。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原领导录音前,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50万元土地费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信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如果上诉人非要说我们交的是定金,被上诉人应该按双倍返还,因为证据足以证明上诉方是违约方。二、上诉人还称56.28亩地至今闲置,上诉人在一审称部分被机场征用,说法前后不一致。在一审时上诉人称被机场占了3、4亩与事实不符,因为在一审开庭和昨天,亲自用车丈量了一下土地,大部分已经被路面和绿化所征占,法院可以去现场勘察。这块土地就是因为修了高速公路的加宽和绿化造成无法耕种,机场每年在秋天每亩地给他们补600元,到农村工作经济小组可以查到这个情况。我认为不是给不给钱的问题,上升到人品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承包地,双方亦承认双方之间实际上为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在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2002年因机场高速扩建,绿化带及修路共计占用了案涉土地的一半至今。被上诉人表示在一审中其当庭提出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并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收据、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宁路村委会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信盟公司返还50万元征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已经成立,但因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未能在协议签署后办理案涉土地的建设手续,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案涉土地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尚未生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土地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案涉土地在2002年至今因机场扩建被占用了将近一半,案涉土地上诉人亦未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理应将收取的50万元征地费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万元征地费是正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50万元费用中包括30万元订金,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应退回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50万元款项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事由为土地征地费,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订金,且2002年初案涉土地亦因机场扩建被征用,案涉土地事实上无法继续交由被上诉人开发使用,故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返还50万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该项诉求系在开庭时当庭提出的,被上诉人并未就该利息诉求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50万元征地费的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宁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费500,000元;三、驳回沈阳信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宁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