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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吴代安、王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代安,王琼,王振国,刘山,段武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代安。委托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国。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山。原审被告段武生。上诉人吴代安、王琼与被上诉人王振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代安曾带领工人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宝坻区钰鑫园小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吴代安,由吴代安施工队提供劳务。被告吴代安所承包的钰鑫园小区5、6、7号楼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2295560.12元,但未完工。未完工部分,经被告吴代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山同意,交案外第三人施工完成,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1465.82元。在施工过程中,由曹某为被告吴代安管理工地至2011年1月26日,后由被告刘山、段武生管理。被告吴代安已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680093元,曹某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月23日管理工地期间预支、领取工程款122925元。后因被告吴代安未向其工人足额发放劳务费,导致工人到工地现场阻碍施工,被告刘山在取得被告吴代安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8日请原告为被告吴代安垫付了工人劳务费1574824.5元。另查,被告吴代安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刘山负责宝坻区钰鑫园小区5、6、7号楼工程的管理,以及领取工程款、发放劳务费等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吴代安,由吴代安施工队提供劳务,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吴代安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吴代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的承包行为应为无效,但被告吴代安组织工人按照约定实际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原告应按被告吴代安施工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吴代安抗辩称其承包的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其在庭审中又认可在签订进度款结算单后未再进行施工,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进度款结算单,被告吴代安所承包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2295560.12元,扣除因未完工而找案外第三人施工所支出工程款61465.82元,被告吴代安应得的工程款为2234094.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代安已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680093元,曹某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月23日为吴代安管理工地期间预支、领取工程款122925元,故原告为被告吴代安垫付的工人劳务费1574824.5元中,有431076.3元为应付工程款,其余1143748.2元系多付工程款,被告吴代安应予以返还。又因被告王琼与被告吴代安系夫妻关系,该笔钱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山、段武生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山、段武生有异议,且经查明被告刘山、段武生实为被告吴代安承包工地的管理人员,其所做涉及工程的事项均为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吴代安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山、段武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多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代安、王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振国工程款114374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143748.2元自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刘山、段武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吴代安、王琼负担150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代安、王琼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上诉人吴代安、王琼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拖欠工程款进行结案,有违事实,也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吴代安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未经结算的劳务纠纷关系,上诉人王琼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振国答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吴代安与上诉人王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要求清偿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相关款项,一审判决据此审查案件事实,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劳务人员工资后,将工资发放表交给了上诉人工地管理人员刘山、段武生,由刘山、段武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垫付工资过程及数额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应予认定;一审期间上诉人一方认可2011年4月1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进度结算后,上诉人未进行施工,上诉人主张后续继续施工,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代安自被上诉人王振国处承揽建筑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吴代安未及时足额给付其务工人员工资,影响了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王振国代上诉人吴代安垫付务工人员工资,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王振国以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请上诉人偿还垫付的款项,经审查,双方争议内容系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并未影响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主张本案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振国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吴代安垫付劳务人员工资,系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王琼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王振国垫付工资的数额,吴代安工地负责人刘山、段武生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刘山为吴代安的代理人和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公司已和吴代安多次取得联系,吴代安同意由王振国替吴代安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劳务费等共计(大写:壹佰伍拾柒万肆仟捌佰贰拾肆圆整)(1574824.5)并发放到工人手里”,刘山、段武生在庭审期间表述,该证明的出具,是在王振国垫付工资两天后,经与吴代安沟通后出具,结合吴代安书面授权委托刘山负责处理涉案工程领取工程款、劳务费、负责发放工资等事宜,并表述刘山“行使的权宜我都予以承认”,因此应认定刘山、段武生是在对垫付款项数额进行确认后出具的证明,王振国先行垫付的款项数额应认定为该证明记载的1574824.5元。刘山、段武生一审期间否认该证明是其二人签名出具,与笔迹鉴定报告意见相矛盾,不能成立,刘山、段武生二审期间主张是在白纸上签的名,王振国当时垫付的款项是60多万元,经与吴代安电话协商后在证明上签的名,但对于为什么证明中记载的垫付数额是1574824.5元不清楚,本院认为,刘山、段武生的陈述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自相矛盾,无合理解释,不应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垫付工资的工资单,应提交法庭核实垫付工资数额,被上诉人称该工资单已在刘山、段武生出具证明时,交给上诉人一方,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董某、曹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垫付工资数额为60多万元,但证人均未参与工资发放的全过程,对垫付数额的表述是基于听别人说或是证人本人的分析判断,而不是对其经历的客观实际的描述,上述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工资过程及垫付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垫付数额为60多万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垫付工资后,上诉人继续施工,一审判决以2011年4月19日双方形成的《进度款结算单》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数额不当,经查,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已认可双方签订该结算单后,上诉人未再施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4元,由上诉人吴代安、王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