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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世英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世英,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英,女,1941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斌,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游为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女,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办公室动迁科科员。上诉人潘世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区拆迁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秦淮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和游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世英一审诉称,潘世英自1996年起一直合法居住在某地4号,潘世英系该房屋的事实承租人,该房屋面积71.4平方米。2006年该房屋拆迁时,秦淮区拆迁办以两张交房单诱骗潘世英搬离某地4号房屋,其后又基于其口头承诺伪造了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假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和一份最终被确认无效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欺骗潘世英,致使潘世英本来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等途径解决拆迁争议的权利丧失,而秦淮区拆迁办也没有承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不利后果,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潘世英对该房屋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权,基于物权法对于占有物权的相关规定,潘世英对房屋的占有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秦淮区拆迁办的违法侵权行为,导致潘世英合法占有房屋的权利丧失,致使潘世英自2006年至今一直漂泊在外,现潘世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淮区拆迁办补偿潘世英因拆迁至今在外的过渡费用206000元;2、秦淮区拆迁办承担潘世英的房屋租赁费用410000元;3、秦淮区拆迁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秦淮区拆迁办一审辩称,首先,潘世英已经就本案提起过合同之诉,现在又主张为侵权之诉,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同一个事实不能既主张合同之诉,事后又主张侵权之诉,这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本案应当驳回潘世英的起诉。其次,潘世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是李府巷幼儿园安排给潘世英女儿张彩霞使用的,潘世英并非李府巷幼儿园的员工,且租金也是张彩霞缴纳的,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是需要一定条件的,不能因为潘世英居住在该房屋内就认定其系实际承租人,若潘世英认为其系实际承租人则应另诉以确认其承租人身份。拆迁过程中也已经向张彩霞进行了补偿,所以潘世英的诉请是毫无依据的。再次,潘世英主张的占有物权是不能成立的,不论是合同法、物权法还是民法通则,占有都不是一种权利,而是物权的一项权能,所以潘世英认为秦淮区拆迁办侵犯其占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秦淮区拆迁办协助潘世英办理假的公房租赁契约等材料,纯属对潘世英的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潘世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秦淮区某地4号房屋原系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管理的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南京市秦淮区李府巷幼儿园。该房屋由李府巷幼儿园先后安排该园多名教师作为过渡房暂住使用。1996年前后由潘世英女儿张彩霞实际使用,后由潘世英实际使用。2003年3月,因潘世英拒绝搬出,李府巷幼儿园向张彩霞收取租金,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暂租幼儿园拆迁未交接房”。2006年,秦淮区拆迁办根据宁拆字第(2006)第030号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中山南路G3G4地块进行拆迁。因张彩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考虑到张彩霞居住多年,秦淮区拆迁办给予其搬家费、过渡费、装潢费等共计80000元。2006年8月22日,秦淮区拆迁办与张彩霞签署《交(拆)房工作单》,自愿将诉争房屋交由秦淮区拆迁办拆除,并承诺保证将房屋(含定附属物)搬迁腾空,如因此产生的矛盾、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9月25日,潘世英、秦淮区拆迁办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制作虚假《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潘世英将9万余元申购款交给秦淮区拆迁办。后潘世英持上述材料及本人离婚证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被有关部门拒绝,潘世英将申购款取回。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潘世英诉至原秦淮区法院,请求判令秦淮区拆迁办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房款、装潢费、奖励费、过渡费、搬迁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8070元。原秦淮区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秦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认定《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系潘世英、秦淮区拆迁办为帮助潘世英获得经济适用房所制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拆迁补偿合同关系,判决驳回潘世英的诉讼请求。潘世英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裁定按潘世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秦淮区拆迁办提供潘世英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潘世英对于伪造租赁证、签订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均是明知的,秦淮区拆迁办的行为系出于对潘世英的同情并依潘世英申请所为。该《申请报告》载明:“某地4号房屋系贵办2006年动迁的中山南路G3G4工程拆迁范围(房屋已拆除),因家庭困难需购经济适用房,本人自愿交纳91962元办理拆迁补偿协议手续,恳请贵办办理租赁证,如有家庭矛盾与拆迁办无关,后果自负(本人自愿不享受过渡费)。”潘世英认为秦淮区拆迁办之所以与其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制作虚假《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系秦淮区拆迁办为履行2006年房屋拆迁时的口头承诺,即替潘世英解决经济适用房申购问题所致。同时潘世英申请就该《申请报告》中潘世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双方一致确认以本案所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潘世英签名及潘世英现场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的《申请报告》中落款申请人处“潘世英”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潘世英、秦淮区拆迁办均认可在诉争房屋拆迁时,潘世英并不具有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潘世英主张因秦淮区拆迁办伪造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潘世英作为诉争房屋实际承租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并要求秦淮区拆迁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管理的公有住房,虽然诉争房屋在被拆除前由潘世英长期居住,但潘世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产权单位认可的合法公房承租人。潘世英既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亦非公房承租人,且在拆迁过程中,秦淮区拆迁办已对潘世英女儿张彩霞给予了补偿,秦淮区拆迁办伪造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的行为并未侵犯潘世英的合法权益。另关于潘世英认为秦淮区拆迁办的行为侵犯了潘世英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占有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潘世英要求秦淮区拆迁办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秦淮区拆迁办认为潘世英此前已提起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诉,现再次以侵权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潘世英此前曾起诉要求秦淮区拆迁办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潘世英、秦淮区拆迁办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拆迁补偿合同关系,现潘世英再次提起侵权之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秦淮区拆迁办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潘世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5975元,由潘世英负担。潘世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有住房的实际承租人可以享受相应的拆迁利益。潘世英对于涉案房屋有占有物权,应受到保护。2、潘世英对于诉争房屋的租赁得到了实际控制人的认可,潘世英也依法向幼儿园缴纳房屋租金。3、根据当时的拆迁法律规定,潘世英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有相应的利益。被上诉人伪造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淮区拆迁办答辩称,1、上诉人就本案原起诉了合同之诉,败诉后,此次又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损害之诉,应当制止上诉人随意变化诉因的行为。2、上诉人缴纳租金并不等于变成了承租人。上诉人曾经在里面居住这一事实也没有办法得出是实际的承租人,因为承租是合同关系,居住只是一个事实,上诉人的推断没有依据。房屋承租人是他的女儿,而不是潘世英。3、上诉人对伪造的事实是明知的,对后果也是明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有关部门拒绝按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对上诉人予以补偿。被上诉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其行为客观上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涉案房屋拆迁中是否享有权益,应由拆迁安置部门及其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不会因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而受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上诉人潘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