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衡阳市湘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永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湘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永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衡阳市湘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诚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永宁。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湘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永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市湘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阳市湘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衡阳市湘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