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余秉科。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鹤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代被告支付员工社保费、员工住房公积金、员工补偿金等款项合计4431599.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和其费用4431599.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兴鹤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付款委托函》、《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职工社保费65619.53元。证据4、《委托付款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职工住房公职金20076元。证据5、《委托付款函》复印件1份,《遣散费明细表》复印件3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职工遣散费4345904.22元。证据6、《对账函》、《对账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单位应收明细表》复印件2份。被告建资公司辩称:因建资公司在2014年5月上旬已经停止运作,很多资金债务以及工人工资均向原告兴鹤实业借取资金,用于解决建资公司的员工社保费、员工住房公积金、员工补偿金等款项合计4431599.22元,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属实,但根据现时建资公司的情况暂时没有资金偿还。被告建资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函》,函订明: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职工社保费的银行账户由于冻结无法支付7月份的社保费65619.53元,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已多次来电要求催交,并经鹤山市地方税务局同意在其征收平台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上述欠缴社保费。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余秉科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65619.53元给被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函订明: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现时资金周转困难,现委托贵公司代支付2014年6、7、8月职工住房公积金20076元,此款在我公司欠贵公司款项中列支反映。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76元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借款函》,函订明: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现时资金周转困难,现委托贵公司代支付职工遣散费4345904.22元,此款在我公司欠贵公司款项中列支反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全国过渡户)处,再根据职工遣散费的金额,从该户分别划到各员工账户。上述三项款项合共4431599.22元,原告以追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企业借贷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其支付各项费用际是偿还借款,请求偿还本金4431599.22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无依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31599.22元及以实际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鹤山市兴鹤实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2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26126.50元,由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