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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9日审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赵道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                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 记 员 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湘J.7UJ**号三轮摩托车沿老G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阳镇朱家岗村与群星村4组交界处,将同向步行的李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30日晚死亡。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湘J.7UJ**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老G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阳镇朱家岗村与群星村4组交界处,将在前方路边同向步行的李某某撞倒致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7月30日晚死亡(殁年62岁)。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要求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孟某某的妻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17时30分,他发现一老头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他屋前时,将同向步行的一老头撞倒,老头被撞到道路右边的草坪里。相撞的地点在公路靠北边沿1米左右,是三轮车右前侧撞的,车速很快。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17时30分左右,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将同向靠公路北边缘步行的李某某撞倒,是三轮车右反光镜撞到了李某某的左肩,李某某被撞到公路北边草丛里。三轮车驾驶员停车后喊周围群众,要别人给报警,同时和李某某打招呼,但李某某不能说话。一会后救护车和交警来到现场。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17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后,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下车喊他们,说出车祸了,要他们帮他打电话报警。现场三轮车停在公路右边距边缘十多公分,车头朝西,被撞的行人倒在公路北边的草丛里,嘴巴、鼻孔、耳朵都在流血,没有说话。4、交通事故复勘现场记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状况。5、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认定:湘J.7UJ**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面板右部及右后视镜外壳的痕迹,系与人体相关部位(或可塑性物体)相碰撞刮擦所形成;湘J.7UJ**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速度约为41km/h。7、澧县公安局澧公刑检字(2015)第25号《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应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运动性损伤特征。8、澧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救治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2015年7月30日死亡,户口于2015年8月4日被注销。10、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身份情况及持有机动车D型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情况。11、案件揭发经过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要求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接受调查,积极协助对伤者进行抢救,缴纳医疗费用;7月31日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后,孟某某接澧县交警大队通知后于8月2日到澧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12、澧县公安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证明本案系他人电话报警后,澧县交警大队澧阳中队接警处置。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6日17时30分,他驾驶湘J.7UJ**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澧县工业园出发由东向西行驶到澧阳镇朱家岗路段,将同向步行的一老人撞倒。撞人地点在公路北边靠路边1米左右,老人被撞倒路边草丛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要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协助抢救被害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孟某某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澧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杰人民陪审员陆振银人民陪审员赵道松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