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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汤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汤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犯受贿罪,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于某某在任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珍珠山乡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尚志市珍珠山乡派出所微机员汤某某违反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山东省张某某提供的12名山东省超生的儿童落户至尚志市珍珠山乡农户家的户口本上,于某某收受张某某给付的好处费35000元,其中于某某分得25000元,汤某某分得1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依法追缴。2015年6月25日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被传唤到案,汤某某于同年6月27日在尚志市苇河林业局被抓获。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尚志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于某某、汤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尚组干字(2008)29号任免职文件,汤某某的身份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未成年人落户信息表,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汤某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被临时聘用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汤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受贿的数额及所起到的主次作用定罪量刑。于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受贿赃款全部被依法追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汤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且均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于某某、汤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赃款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双人民陪审员  齐红杰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