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小萍与祝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萍,祝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徐小萍。被告:祝卫明。原告徐小萍与被告祝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小萍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陆续归还86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曾与他人为邹XX担保从杜XX处借款120万元,因该款未还,杜XX在2013年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并查封了银行账号,经被告与杜XX协商,由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而杜XX在2011年曾向原告及其姐徐XX共借款725000元,经过各方协商,杜XX欠原告及徐XX的款项降至60万元,且转移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杜XX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杜XX解除对被告账户的查封,解封的同时由被告归还原告第一笔款项100000元,剩余款项在三年内归还,具体如下: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如有超期的,超期部分按千分之二十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归还50000元。2014年3月5日、3月12日、10月11日、2015年1月13日、2月16日被告分别归还6500元、55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40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6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小萍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杜XX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书复印件9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祝卫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杜XX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杜XX欠原告的60万元债务,且被告在杜XX解除被告的查封后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在三年内归还,具体如下: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如有超期发生,超期部分按千分之二十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从徐小萍处借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归还50000元。2014年3月5日、3月12日、10月11日、2015年1月13日、2月16日被告分别归还6500元、55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债务系由原债务人杜XX转让给被告,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后,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故可认定涉案债务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归还欠款,但从被告的实际还款上看,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萍借款本金5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64000元本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5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10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5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祝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