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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谢民祥与尹世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民祥,尹世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谢民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明、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世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城国际商务中心A-1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吕锋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谢民祥与被告尹世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尹世成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民祥起诉时将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后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民祥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尹世成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厉墩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厉墩线2KM+90M路口处与原告谢民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民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4326元。被告尹世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尹世成持证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厉墩线由南向北直行与原告谢民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至厉墩线2KM+90M路口处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民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尹世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民祥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民祥系农村居民。原告谢民祥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4432元。2015年4月30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民祥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谢民祥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谢民祥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尹世成。被告尹世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尹世成已支付原告谢民祥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身份证、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世成与原告谢民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尹世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世成系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民祥于1950年8月2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原告谢民祥已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从事劳动,具有稳定的收入,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民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日)、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458.80元(40.98元×60日)、残疾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0元×10%×70%)、营养费971.40元(32.38元/2×60日)、交通费300元,合计原告谢民祥各项损失为57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民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19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458.80元、残疾赔偿金239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谢民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7023.40元(57215元-4019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11916.38元(17023.4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仲伟道52107.98元(40191.60元+11916.38元)。被告尹世成已付10000元,扣除被告尹世成应承担的诉讼费455元,剩余部分9545元(10000元-455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尹世成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尹世成已垫付的954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2562.98元(52107.98元-95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世成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民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562.98元。二、驳回原告谢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尹世成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