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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寿与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新疆哈巴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刘寿,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哈巴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年,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新疆哈巴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寿与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齐巴尔乡石料厂拉运石料1893车,双方约定17元/车,合计32181元。被告石料厂的工作人员王燕山、宋玉江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拉运石料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015年被告陆续支付18830元,另扣除伙食费4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951元。诉请被告建安公司给付运费1295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齐巴尔乡石料厂属于被告建安公司,王燕山、宋玉江是建安公司石料厂的员工,建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寿18830元运费,扣除伙食费,还欠原告刘寿12951元的运费,对此建安公司都认可,但是现在财务上没有钱,没有支付能力。原告刘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建安公司石料厂的工作人员王燕山、宋玉江向原告刘寿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欠原告刘寿运费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刘寿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寿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刘寿出示的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安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刘寿为被告建安公司位于齐巴尔乡的石料厂拉运石料1293车,双方约定17元/车,共计32181元,扣除伙食费400元,欠原告刘寿运费31781元。被告建安公司石料厂的工作人员王燕山、宋玉江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刘寿出具证明认可以上事实及欠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建安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刘寿18830元,尚欠原告刘寿运费1295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寿为被告建安公司的石料厂拉运石料,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建安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刘寿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刘寿主张被告建安公司给付运费12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刘寿运费是基于双方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刘寿已按约定履行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被告建安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现在无支付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刘寿运费12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7元,减半收取61.89元,由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加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