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石祥,董事长。被告陈石祥,男,1967年11月4日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石祥,董事长。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电器公司)、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电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达电器公司、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悦达电器公司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的母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要求。鉴于被告悦达电器公司是原告母公司的担保客户,且其法定代表人陈石祥又系原告母公司的股东,符合融资条件,但因原告母公司的资金基本上用于向银行交存企业借款保证金,故而转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悦达电器公司借款280.2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悦达电器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悦达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80.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利率2%计,逾期还款两个月以上的加收2%的违约金;被告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作为被告悦达电器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72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分别向被告悦达电器公司转账支付266.3万元、13.9万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悦达电器公司借款后未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悦达电器公司、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0.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悦达电器公司、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悦达电器公司、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悦达电器公司公司向原告诚信公司借款280.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利率2%计;如被告悦达电器公司逾期还款达两个月以上,则需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未还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被告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作为被告悦达电器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72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向被告悦达电器公司转账支付266.3万元、13.9万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此后,被告悦达电器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义务,原告因向各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悦达电器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悦达电器公司借款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月21日到期,但被告悦达电器公司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悦达电器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0.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且保证责任期间尚未超过,故被告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视为对借款本息等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对被告悦达电器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悦达电器公司追偿。被告悦达电器公司、陈石祥、悦达电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0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16元,由被告福安市悦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陈石祥、福建悦达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