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二房与郝亮、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二房,郝亮,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侯新良,赵守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房。委托代理人王梅。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负责人郝小雷,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可文、金恒新,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前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良。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单位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二房因与被上诉人郝亮、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马公司)、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侯新良、赵守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二房的委托代理人王梅、李贵春,被上诉人郝亮、白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被上诉人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侯新良的委托代理人章登贵,被上诉人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守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王东超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洪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洪夏公路与新2**省道交叉路口时,遇郝亮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苏G×××××号小型轿车前侧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苏G×××××号小型轿车向右驶出路面,与路口标志牌相撞,导致王东超、郝亮及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腾腾、赵二房受伤,两车及标志牌损坏。2015年2月12日,王东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东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郝亮承担同等责任,陈腾腾、赵二房、东海县路政大队无责任。赵二房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抢救费550元、门诊费用2626.7元、住院医疗费70626.45元。后转院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27天)支付医疗费35416.5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15天)支付医疗费15285.85元,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4日(41天)支付医疗费27316.69元。共计151822.19元。2014年12月21日,赵二房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医院邀请南京鼓楼医院俞杨教授会诊手术,赵二房为此支付费用9000元。2015年1月13日,赵二房购买陪护床一张,花费450元。2015年2月11日,赵二房在徐新军处购买防褥疮气垫床一张、轮椅一辆,支付价款4380元。事故发生后,郝亮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押金147000元。赵二房的妻子王梅在交警队领取20000元。侯新华(侯新良的哥哥)在交警队领取87100元,其中42000元由侯新良转交给赵二房。原审法院另查明,郝亮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白龙马公司。郝亮系白龙马公司的部门经理,其驾驶公司车辆上下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东超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赵守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赵二房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王东超、郝亮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郝亮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且赵二房处于恢复中尚未定残,保险限额应当在本次事故受害人之间适当预留、分摊。王东超、郝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赵二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王东超、郝亮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郝亮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白龙马公司承担。庭审时王东超家属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称王东超生前所住房屋系婚前父母所盖,其未留下任何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东超遗产,赵二房亦未就遗产部分举证,故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专家会诊费,因赵二房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伤情较重,市医院邀请专家会诊手术,赵二房为此支出费用是客观发生的,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至2015年4月4日赵二房家属请护工护理花费11530元,有护工张庆珍的收条、连云港项目处护工中心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赔偿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只对第三人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赵二房可另行起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赵二房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费160822.19元(151822.19元+9000元),护理费11530元,购买医疗器具费4830元(450元+4380元),共计177182.19元。赵二房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必然产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3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为其预留60000元,共计92000元。王东超的所有损失为:医疗费1918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458.8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4931.42元。陈腾腾的所有损失为:医疗费258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458.85元,误工费4917.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126.39元。三人医疗费用损失:赵二房的医疗费160822.19元;王东超的医疗费1918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93353.07元;陈腾腾的医疗费258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27249.84元。三人合计381425.1元。赵二房的医疗费损失占受害人医疗费用总额的42.16%(160822.19元/381425.1元×100%),王东超医疗费损失占50.69%,陈腾腾医疗费损失占7.15%。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二房医疗费4216元,赔偿王东超家属5069元,赔偿陈腾腾715元。三人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赵二房护理费11530元,购买医疗器具费4830元,共计16360元;王东超护理费2458.8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1578.35元;陈腾腾护理费2458.85元,误工费4917.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76.55元。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计算(加上预估的赵二房二次诉讼损失),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二房3068元,赔偿王东超家属73920元,赔偿陈腾腾1012元。三人交强险外的损失:赵二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69898.19元(177182.19元-4216元-3068元);王东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675942.42元(754931.42元-5069元-73920元);陈腾腾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34399.39元(36126.39元-715元-1012元)。郝亮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50%,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计算(加上预估的赵二房二次诉讼损失),赔偿赵二房45960元,赔偿王东超家属184650元,赔偿陈腾腾9390元。白龙马公司赔偿赵二房38989.1元(169898.19元×50%-45960元)。郝亮已付62000元,赵二房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二房损失7284元(医疗费用4216元+伤残3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二房损失45960元,两项共计53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白龙马公司赔偿赵二房3898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赵二房返还郝亮6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赵二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620元,计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白龙马公司承担。上诉人赵二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事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依50%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郝亮6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对侯新良、庄守彩的起诉列入另案处理的范畴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庄守彩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五、王东超的近亲属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郝亮、白龙马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放弃对死者王东超的财产继承权,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死者王东超无遗留遗产,无遗产可以继承。3、没有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必须要有书面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放弃了继承权,所以本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该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新良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2、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为接受劳务的并非是被上诉人,而是本案的案外人庄守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守春未答辩。被上诉人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审判决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承保的苏G×××××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郝亮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侯新良、庄守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第三人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赵二房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原审判决赵二房返还郝亮6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郝亮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押金147000元。赵二房的妻子王梅在交警队领取20000元。侯新华(侯新良的哥哥)在交警队领取87100元,其中42000元由侯新良转交给赵二房。而郝亮是白龙马公司的部门经理,其驾驶公司车辆上下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白龙马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白龙马公司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郝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赵二房返还郝亮62000元并不不当。关于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是王东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该三人于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放弃对王东超遗产的继承,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对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果赵二房确有证据证明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继承了王东超的遗产,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赵二房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赵二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