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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吴何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湖北省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莉,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布依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被告方向原告方购买各种型号的硬质合金,原、被告双方也根据被告的需求签定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硬质合金的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为株洲、运输方式为物流快递,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一周内按发票金额付款。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143.7公斤硬质合金产品,总计货款金额(含税)为915016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共付款578287元,尚欠336729元未付,原告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本金33672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原告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购销硬质合金的事实;证据4、原告公司运单,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143.7公斤,价值915016元;证据5、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明细,拟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2013年8月21日,被告欠货款本金人民币336729元;证据6、通话录音(原告方和运达快递公司的业务员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货款3367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自2012年4月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已经严格执行购销合同要求,2013年7月12日,被告支付了所有余款74550元后,已结清所有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的结算方式为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一周内付款,此结算方式与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显然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原告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货款已结清;证据2、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578288元;证据3、被告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共计578288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齐全,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运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运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原告方出具的发票是单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实际业务发生,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支付了数额578288元无异议,但是这个数额并不是付清了全部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全,数额的差距在于2013年的5、6、8月没有记录到其中来,2013年的5、6、8月的发票是336728元,实际上被告是收到货物的,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是最后三张被告没有提交,原告也将该三张发票邮寄���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是真实的,但认为没有付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合同和运单,有相关盖章、签字,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通话与其他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被告方向原告方购买各种型号的硬质合金,原、被告双方也根据被告的需求签定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硬质合金的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为株洲、运输方式为物流快递,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143.7公斤硬质合金产品,总计货款金额(含税)为915016元,并开具了11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收到了原告方的11张增值税发票并进了税务抵扣。至目前为止,被告共付款578288元,尚欠336728元未付,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36728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款,应予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具了11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亦收到了原告方的11张增值税发票并进了税务抵扣,根据发票金额显示,被告尚有余款336728没有给付,对被告认为已结清所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锐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6729元及利息(按余款33672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湖南易通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