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2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张某甲、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晚,被害人李某丙到黄石见网友被传销组织成员骗至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月亮山329号传销组织私房,进入私房后,大门被传销组织成员反锁。随后,被害人李某丙吃饭、睡觉、上厕所、接电话等均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施某随身轮流看守。2014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乙调到传销组织另一私房,被告人杨某、罗某、王某调到该私房,与被告人张某甲、施某一起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看守。直至同年8月22日,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报警后,才被公安人员解救。2014年8月15日晚,被害人李某丁被朋友冉洪林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月亮山329号传销组织私房,进入房屋后,被告人王某将大门反锁,并将被害人李某丁的手机收走统一保管。随后,被害人李某丁吃饭、睡觉、上厕所、接电话等均由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罗某、施某、王某轮流随身看守。直至同年8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丁被公安人员解救。2014年8月19日晚20时许,被害人何某被女网友以谈朋友为由骗至黄石市上述传销组织私房,进入私房后,被告人王某将门反锁,并让被害人何某将手机交出来统一保管。随后,被害人何某吃饭、睡觉、上厕所、接电话等均由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杨某、罗某、王某轮流随身看守。直至同年8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何某被公安人员解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提取的QQ系统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施某参与非法剥夺三人人身自由二十天;被告人王某、杨某、罗某参与非法剥夺三人人身自由十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非法剥夺一人人身自由八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加入传销组织也属于被害人,和同案被告人相比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4年8月期间对通过其他传销人员分别以找工作、谈恋爱为由被骗至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月亮山329号传销窝点内的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何某予以非法控制人身自由,强制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强迫被害人购买传销虚拟产品以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日晚,被害人李某丙被传销人员以见网友为由被骗至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月亮山329号传销组织窝点。被骗至该窝点后,大门被传销组织成员反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施某为防止被害人李某丙逃跑,对被害人严某看守。被害人李某丙吃饭、睡觉、上厕所、接电话等均被张某甲、张某乙、施某贴身轮流看守。2014年8月10日左右,张某乙调到传销组织另一窝点,原审被告人杨某、罗某、王某调到该窝点,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施某一起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看守。同年8月22日,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李某丙解救。2、2014年8月15日晚,被害人李某丁被传销人员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月亮山329号传销组织窝点。李某丁被骗至该窝点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将大门反锁,并将被害人李某丁的手机收走统一保管。随后,李某丁吃饭、睡觉、上厕所、接电话等均被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罗某、施某、王某轮流贴身看守。同年8月2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将李某丁解救。3、2014年8月19日晚20时许,被害人何某被女网友以谈恋爱为由骗至黄石市上述传销组织窝点。何某被骗至该窝点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将门反锁,并让被害人何某将手机交出来统一保管。随后,何某吃饭、睡觉、上厕所、接电话等均被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杨某、罗某、王某轮流贴身看守。同年8月2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将何某解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等基本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黄石市陈家湾月亮山256号、329号私房即涉案传销窝点内分别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乙、杨某、罗某、张某甲、施某,同时解救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何某。3、公安机关提取的QQ聊天系统相关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丙与其姐姐李某甲联系求救,描述其被限制地点及相关情况。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晚上,其被女网友(身份不详)骗至“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窝点,途中,女网友以听歌为由将其手机拿走,进入该窝点后,大门被反锁,随后,其吃饭、睡觉、洗漱、上厕所、听课、接电话一直被张某乙、张某甲、施某等人轮流贴身看管。同年8月10日左右,张某乙被调走,罗某、杨某、“王琳”(即王某)等人调换到其所在的传销窝点,杨某、罗某、张某甲、“王琳”等人继续对其轮流看守,后其通过QQ聊天系统与姐姐李某甲联系求救。同年8月22日,“王琳”将其和李某乙等人带到张某乙所在的传销窝点中,随后被公安人员解救。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其被朋友冉洪林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至黄石市陈家湾传销组织出租屋的窝点,进入出租屋后,门被关上,其手机交给了传销组织。随后,张某甲、罗某、施某、“王琳”、杨某等人轮流看守其与新人“李家栋”、何某,其吃饭、睡觉、上厕所、听课等一切活动均被时刻监管,直到同年8月22日,其被公安人员解救。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20时许,其被女网友(身份不详)骗至黄石市月亮山小学旁传销组织的窝点,进入窝点后,门被反锁,“王连英”(即王某)让其将手机交出来统一保管,随后,其睡觉、上厕所、听课等均被杨某、罗某、张某甲、施某轮流贴身看守,“王连英”负责管理传销窝点里钥匙。期间,其提出过要离开未果,直到同年8月2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7、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丙的胞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其胞弟李某丙通过QQ系统与其联系求救,其了解得知李某丙到黄石见网友被骗入传销组织,通过聊天记录及视频,其确定李某丙的大概方位,同年8月22日,其与家人在黄石寻找未果后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李某丙解救出来。8、证人李某乙、贾某、高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均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成员,新人李某丁、何某进入黄石市月亮山小学旁的传销组织的窝点后,大门一直反锁,李某丁、何某吃饭、睡觉、上厕所等都被传销人员罗某、杨某、张某甲、王某、施某等人时刻轮流看管。9、辨认笔录:①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经法定程序对五组各12张不同人物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杨某、张某乙、施某;②原审被告人施某经法定程序对五组各12张不同人物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乙、罗某、张某甲;③原审被告人王某经法定程序对七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罗某、杨某、张某甲、施某、张某乙及被害人李某丁、何某;④原审被告人杨某经法定程序对七组各12张不同人物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甲、张某乙、施某、王某及被害人李某丁、何某;⑤原审被告人罗某经法定程序对八组各12张不同人物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施某、张某乙、王某及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何某;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经法定程序对四组各12张不同人物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杨某、施某;⑦经被害人李某丙对六组各12张不同人物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施某;⑧被害人李某丁经法定程序对五组各12张不同人物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施某、张某甲、罗某、杨某、王某;⑨被害人何某经法定程序对五组各12张不同人物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杨某、罗某、施某。10、原审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的历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加入传销组织也属于被害人,和同案被告人相比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诉人张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经过其他传销人员的误导和培训,深信靠传销组织“金字塔”传销模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能发财致富,为达到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对他人积极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活动,张某甲对本案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长达二十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为突出,原判根据张某甲犯罪事实并考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施某、王某、杨某、罗某、张某乙为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须兴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