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武燕宾与郭现伟、段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燕宾,郭现伟,段建平,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武燕宾,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武群华。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现伟,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段建平,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利,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燕宾与被告郭现伟、段建平、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燕宾的委托代理人武群华、管文太;被告郭现伟、被告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燕宾诉称,2014年9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郭现伟驾驶登记为另一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豫E×××××出租车沿繁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武燕宾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下颌骨骨折、双下肢外伤、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56天,花费15万余元未能痊愈。被迫转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原告目前意识尚未清醒。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燕宾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现伟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28918.24元(截止起诉之日,保留追究起诉日后发生相关费用的权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司法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67680.80元。被告郭现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赔偿,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段建平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段建平是实际车主,该车在新达公司挂靠,段建平与2014年7月26日将事故车辆租赁给郭现伟,签有租车协议书,约定郭现伟租车期间发生的损害保险不足部分由郭现伟承担责任,段建平不承担责任。段建平租车之前,审查了郭现伟的从业资格证,认为郭现伟具备驾驶资质后才将车辆租赁给郭现伟,段建平对本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段建平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驳回原告对于段建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段建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段建平以答辩人的名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不应有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是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不是答辩人,新达公司无法预知事故发生,其不是本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侵权共同故意,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新达公司与郭现伟也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新达公司不应作为赔偿主体;答辩人没有从事故车辆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新达公司虽是名义车主,但车辆运行在车主的实际控制下,新达公司不能从该车获取利益,因此,新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在法庭核对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投保属实、确定投保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且不存在所投保险种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时,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存在逃逸现象,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郭现伟是否存在逃逸情形,段建平租车给郭现伟是否存在过错;2、各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郭现伟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繁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第三实验小学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郭现伟驾驶豫E×××××小型轿车跟随救护车,将武燕宾送往内黄县中医院后离开。经传唤,郭现伟于当日17时到交警大队投案。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郭现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燕宾无责任。原告武燕宾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颞骨骨折;④蝶骨骨折;⑤颅内积气;⑥耳廓外伤;⑦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①肋骨骨折;②肺挫伤;③肩胛骨骨折。3、骨盆骨折:①耻骨骨折;②坐骨骨折;4、中枢神经呼吸衰竭。”后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8312.84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316天。原告住院期间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刘和平、武燕丽,其提供了刘和平的车辆买卖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武燕丽身份证及其所在单位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28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燕宾颅脑损伤、脑疝、颅内多发片状软化灶形成,四肢瘫,左侧上肢近端肌力4级,左手肌力3级,右上肢近端肌力4级,右手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燕宾颅脑损伤、脑疝、颅内多发片状软化灶形成,致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武燕宾外伤后需护理,护理期限自颅脑受伤日至鉴定定残前一日,需两人护理;定残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19年,19年后仍需护理,另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7701元,住宿费118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事故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各被告未赔偿原告。发生事故时,豫E×××××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郭现伟,实际车主为被告段建平,段建平于2014年7月26日将事故车辆租赁给郭现伟,签有租车协议书,双方约定白天由段建平营运,晚上由郭现伟营运。庭审中,被告段建平辩称,租车之前,审查了郭现伟的从业资格证,认为郭现伟具备驾驶资质后才将车辆租赁给郭现伟。而在询问被告郭现伟时,其称没有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被告郭现伟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郭现伟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财产保全,缴纳申请保全费152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小型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郭现伟存在逃逸现象,且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应当免除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辩称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现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材料,护理人员的车辆买卖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赔偿清单,被告段建平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租车协议书,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郭现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的原告武燕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燕宾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T9222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郭现伟存在逃逸现象,且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应当免除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虽然对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中,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被告郭现伟存在逃逸现象,且无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郭现伟承担。但因被告段建平在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郭现伟营运时,未按照要求审查郭现伟的相关资质证件,虽然段建平称审查了郭现伟的从业资格证,但在庭审中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在询问被告郭现伟时,其称没有从业资格证。故应当认定被告段建平在将事故车辆租赁给郭现伟营运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被告郭现伟、段建平8∶2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应当对被告郭现伟、段建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武燕宾系现役军人,且在部队服役近9年的时间,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已评残,其在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应按照316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刘和平的车辆买卖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4421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护理人员刘和平系道路运输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武燕丽身份证及其所在单位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主张其月工资28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武燕丽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的鉴定期限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608312.84元、护理费545745.36元[(刘和平44421元÷365天×316天=38457.63元)+(武燕丽28472元÷365天×316天=24649.73元)+(评残后护理费(25402元×19年=48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316天×50元)、营养费6320元(316天×20元)、残疾赔偿金424411.23元(24391.45元×20年×87%)、住宿费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三级、四级两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657509.3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1537509.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损失1237509.30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郭现伟赔偿原告80%,即990007.44元;由被告段建平赔偿原告20%,即247501.86元。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郭现伟、段建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燕宾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郭现伟赔偿原告武燕宾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07.44元;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段建平赔偿原告武燕宾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47501.86元;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燕宾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9元,由原告武燕宾负担209元,被告郭现伟负担14600元,被告段建平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郝 宁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