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海和与郑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和,郑武礼,廖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海和,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819。被告:郑武礼,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613。被告:廖东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104。原告陈海和诉被告郑武礼、廖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礼、廖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和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郑武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海和借款130000元,被告郑武礼出具借据给原告陈海和,借款时被告郑武礼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海和,并约定每月4日为还息日,但自2014年12月4日起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廖东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陈海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武礼、廖东萍向原告陈海和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8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20800元);二、被告廖东萍共同承担对原告陈海和所负的债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武礼、廖东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郑武礼向原告陈海和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据给原告陈海和收执,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海和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叁元正(130000元)。此据。借款人:郑武礼。2014年7月3日”。被告郑武礼、廖东萍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原告陈海和多次向被告郑武礼追收还款,被告郑武礼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陈海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海和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转帐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武礼向原告陈海和借款13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陈海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其请求被告郑武礼支付借款13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武礼、廖东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武礼、廖东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郑武礼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海和请求被告郑武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郑武礼、廖东萍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武礼、廖东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和清偿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共47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武礼、廖东萍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海和,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速 录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