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贾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贾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污染环境于2014年5月2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同年6月2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贾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某在家中开设塑料粉碎加工厂,在该厂没有任何排污手续和排污设备的情况下,对废旧塑料产品进行粉碎加工,被告人贾某协助管理经营。该厂将塑料粉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厂区渗坑内。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周某家内进行塑料粉碎加工的周某及工人张某、邰某、芦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查获。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保定市徐水区环保局监测数据审查并予以认可,周某塑料粉碎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铅浓度为0.34mg/L,严重污染环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贾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芦某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周某、贾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周某、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二被告人当庭辩称该塑料粉碎加工厂于2011年秋天成立,二人系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贾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排污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周某家中私自开设塑料粉碎加工厂,对废旧塑料产品进行粉碎加工,并将塑料粉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厂区渗坑内。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周某家中进行塑料粉碎加工的工人张某、邰某、芦某、王某(均另案处理)查获。经保定市徐水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周某塑料粉碎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铅浓度为0.34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数据予以认可。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邰某、芦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徐水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徐环站监测字(2014)第076-2号监测报告,保定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徐水县崔庄镇郑庄村周某小塑料厂厂内渗坑废水监测数据初步审查的意见、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徐水县崔庄镇郑庄村周某小塑料厂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徐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贾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居民区利用渗坑向地下排放含有有毒物质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贾某在人口集中的居民区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