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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应峰诉左惠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峰,左惠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周应峰,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州马关县。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惠棠,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原告周应峰与被告左惠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左惠棠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左惠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左惠棠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峰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惠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周应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被告左惠棠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左惠棠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周应峰借款7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1月1日还清的事实。2、出示文山日报社出具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实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左惠棠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70000.00元给被告左惠棠,被告左惠棠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1月1日还清的事实。故原告列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左惠棠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周应峰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左惠棠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周应峰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应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1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应峰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70000.00元的义务,并持有被告左惠棠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左惠棠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周应峰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周应峰借款7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应峰要求被告左惠棠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周应峰提出请求被告左惠棠承担公告费12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周应峰负担,不属请求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惠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应峰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左惠棠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朱应洪人民陪审员  祁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