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与林英昌、林惠红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林英昌,林惠红,徐昌力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定向路。负责人:陈道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金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英昌。被告:林惠红。被告:徐昌力。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门泗淋信用社)因与被告林英昌、林惠红、徐昌力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泗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昌、林惠红、徐昌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泗淋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三门泗淋信用社与被告林英昌、徐昌力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97111201400228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林英昌、徐昌力共同所有的“浙椒渔运88288”渔船作抵押,为其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5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原告按年对借款利率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浙台)船登(押)(2013)FZ-100014号。2014年5月4日,林惠红与三门泗淋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函,约定自愿为林英昌在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30日,林英昌向三门泗淋信用社申请借款35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1日。同日,三门泗淋信用社将贷款35万元发放至林英昌的账户。但林英昌只在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140.23元,之后再未按约支付利息,徐昌力、林惠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仍未履行相应支付义务,三门泗淋信用社决定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三门泗淋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英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复利26871.62元(暂算至2015年8月4日),共计376871.62元,2015年8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二、请求对被告林英昌、徐昌力共同所有的浙椒渔运88288渔船[渔船所有权证号为:(浙台)船登(权)(2012)FZ-100083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3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三、被告林惠红对被告林英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英昌、林惠红、徐昌力未作答辩。原告三门泗淋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浙椒渔运88288”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林英昌、徐昌力共同所有的“浙椒渔运88288”船做最高额抵押向三门泗淋信用社申请借款35万元,且已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林英昌向三门泗淋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的事实;三、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三门泗淋信用社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四、保证函,用以证明林惠红自愿为林英昌在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五、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审核单、转账凭条、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已按照约定发放的事实;六、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还贷(息)回单,用以证明林英昌仅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140.23元的事实。被告林英昌、林惠红、徐昌力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三门泗淋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林英昌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三门泗淋信用社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对林英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至2015年8月4日林英昌尚欠利息25965.77元,截至2015年8月4日林英昌尚欠复息905.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三门泗淋信用社分别与各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三门泗淋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林英昌发放贷款后,林英昌理应按约偿付本息,拖欠未付,三门泗淋信用社依约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自涉案文书送达借款人林英昌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视为贷款已到期,并要求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林英昌、徐昌力提供“浙椒渔运88288”船作为借款本息、罚息、复息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三门泗淋信用社就上述债权对该船享有抵押权。被告林惠红则应依约对借款本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25965.77元、复息为905.85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以25965.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收复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收,罚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计收,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对上述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0.53‰计收复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林英昌、徐昌力所有的“浙椒渔运88288”船享有抵押权;三、被告林惠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淋信用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被告林英昌、林惠红、徐昌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