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51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