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7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轩、闫淑敏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轩,闫淑敏,任广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700号原告王轩。原告闫淑敏。原告任广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轩、闫淑敏、任广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有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轩为津G×××××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及不计免赔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月30日10时3分许,原告王轩驾驶津G×××××号奇瑞牌轿车在武清开发区沿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和路与广源道交口遭罗振刚驾驶的津B×××××号金杯牌中型客车撞击,致王轩所驾车辆受损,同车乘车人王立新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罗振刚负主要责任,王轩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成讼前,三原告作为王立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就王立新的死亡赔偿向武清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相对人罗振刚依法赔偿,武清区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书。现罗振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其家庭无力支付赔偿款项,该案仍未得到执行,就原告车辆及乘车人保险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成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轩车辆损失28876元、评估费1453元、车辆拆解费1643元、拖车费300元、清障费(事故作业费)600元、痕迹鉴定费3000元,共计35872元;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保留向事故对方追偿的权利。清障费、拖车费、痕迹鉴定费、车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过高。关于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人身损害一年诉讼时效,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王立新系原告闫淑敏之子、任广利之夫、王轩之父,三原告均系王立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王轩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津G×××××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75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1月30日10时3分,案外人罗振刚驾驶津B×××××号金杯牌中型客车,沿广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和路与广源道交口,与沿泉和路由北向南王轩驾驶的津G×××××号奇瑞牌轿车接触,二车接触后金杯客车撞到公路西南侧人行道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振刚及金杯客车乘车人罗振强、王轩及奇瑞轿车乘车人王立新四人受伤,王立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振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振强、王立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鉴定,津G×××××号轿车总损失价格为28876元。原告王轩支出事故作业费600元、拆解费1643元、评估费1453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之前,三原告曾就王立新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向罗振刚起诉,经本院判决,由罗振刚赔偿三原告部分损失,经法院确认的三原告未得到支持的损失部分为14万余元。后三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三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至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轩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轩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及时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王轩车损价格288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轩支出的事故作业费600元、拆解费1643元、评估费1453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相关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轩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王轩主张的车损、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车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三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三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万元未超过经法院确认的王立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未得到支持的部分,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该项保险全额保险金的责任。此案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5572元(28876元+600元+1643元+1453元+2000元+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三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