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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325号原告刘×,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12月4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号楼×单元×室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的房改房,于1999年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还偿还了贷款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京Y×的小客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价值10000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4000元;判决京Y×的吉利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1995年开始夫妻生活,至今已经将近20年,有感情基础,被告目前已经60岁了,需要丈夫的呵护和相伴。被告尽到了作为一个继母和儿媳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父母进行了养老送终,将继子抚养至大学毕业,现在被告生活困难,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每月工资7000-8000元左右,也不交给被告,每月只给被告400元。致使被告到现在没有任何存款,如果离婚将无法生活。原告所称的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结婚以后钱都是自己保存,不交给被告,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楼房是劳动局的楼房,共同偿还了五年。原告还有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如果离婚被告将无房屋居住,生活困难,如果离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先后于2014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北京市房产买卖发票、手续费收据、购房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1999年1月16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怀柔区开放路×号×单元×号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60966元,手续费305元,其中贷款1万元,贷款月利率4.95‰,还款期限为1999年7月14日至2004年7月13日。1999年7月1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购买时有被告出资,且原被告双方婚后就该房产偿还了部分贷款,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6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怀柔县劳动局和刘×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单位优惠了购房款2513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该诉争楼房内,双方认可有保险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灶具一套、床三张(两张大的双人床,一张单人床)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共计价值4000-5000元,原告认为价值4000元,另房屋中有缝纫机一台为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双方购买京Y×号吉利小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车辆价值最高1万元,被告认为车辆价值最低2万元,车辆价值双方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另有购置房屋一套,原告表示被告所述房屋门牌号为怀柔区开放路×号楼×单元×室房屋系由原告朋友刘国富借用原告名义购买,自己并没有实际出资,且该房屋一直由刘国富居住使用,非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刘国富出庭证明,该房屋系其借用原告名义购买,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购买房屋时被告知情。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坚持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现有余额88369.68元、北京农商银行存款575.7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后数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未予准许,但判后双方感情并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位于怀柔区开放路×号×单元×号房屋,虽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被告共同还贷,故均有一定份额,本院根据购房情况及还贷情况予以酌情分割,被告主张购房时其有出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京Y×号吉利小轿车一辆,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酌定按1.5万元分割,因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亦由原告使用,故该车辆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原告名下的公积金88369.68元、北京农商银行存款575.7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依法分割;位于怀柔区开放路×号×单元×号房屋保险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灶具一套、床三张(两张大的双人床,一张单人床)、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上述财产归原告刘×所有,由刘×给付被告折价款;缝纫机一台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怀柔区开放路8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亦另行解决;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二、位于怀柔区开放路×号×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王×折价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车牌号为京Y×号吉利小客车一辆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王×折价款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刘×名下的公积金八万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五百七十五元七角七分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王×四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位于怀柔区开放路×号×单元×号房屋保险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灶具一套、床三张(两张大的双人床,一张单人床)归原告刘×所有,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王×折价款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