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丽、王欣一(实习律师),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丽、王欣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结婚,2000年生长子陈某乙,2002年生次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纠纷,遭被告殴打,婚后这么多年来从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06年原告到法庭起诉离婚,被告到法院大闹,骂骂咧咧不同意离婚,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十年来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4日生长子陈某乙,2002年6月26日生次子陈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6年6月6日原告赵某某以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年××月××日本院以原告结婚时间较长,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互不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以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年××月××日以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联系,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情况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起诉中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次子陈某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朱全红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