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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学海,北京学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儿媳。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在一审中诉称:王某甲之夫张某甲1981年落户即墨市大信镇乔家村,享有镇政府家属院房屋的所有权。王某甲于1979年3月27日再婚,与张某甲共同居住在家属房内。1985年3月张某甲去世。2005年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王某甲作为被拆迁主体参与改造,分得大信镇信华街×号甲×号楼×单元×户房屋。王某乙系王某甲儿媳(王某甲之子已于2002年去世),因无房暂与王某甲共同居住。2013年8月26日,王某乙利用王某甲年老体弱、耳聋眼花,在未告知王某甲原因的情况下,让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王某乙未支付购房款。根据王某甲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价格为10万元,但该房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此价格,显然属于显失公平;王某甲对买卖合同中价格、标的物内容等毫不知情,完全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基于以上原因合同应予撤销或者解除。为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或解除双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王某乙返还房屋并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至王某甲名下;3、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在一审审理中,王某甲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王某甲与王某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房屋已合法过户到王某乙名下,不存在被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情形,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某甲和王某乙系婆媳关系。2005年7月8日,加盖“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大信镇家属院房屋补偿协议补充说明》中载明:一、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6年8月份;二、房权证由政府负责办理,费用由各户自己负担;三、地下室为500元/㎡,由政府负担,地下室防盗门自己负责安装;……;六、七月十五日前,拒不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不享受以上第三条的优惠政策。2005年7月11日,大信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王某甲作为乙方就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订立了《大信镇家属院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对大信镇政府的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双方约定甲方按照房屋补偿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乙方住房主房面积44.3㎡、附房面积17.34㎡,可抵顶新建楼房13.87㎡;乙方装修的,按评估所评估价512元,可抵顶新建楼房0.64㎡,共可抵顶58.8㎡的住房。乙方选择面积为80.7㎡的住房,增加21.9㎡,增加部分少于20㎡,按800元/㎡结算差价,多于20㎡的,多余面积1.9㎡按市场价一楼、四楼1200元/㎡,二楼、三楼1400元/㎡,五楼1100元/㎡结算差价。由乙方在分配房屋前将差价支付给甲方后,乙方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完全的产权(车库、地下室单独计算)。双方并就涉案房屋的补偿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甲乙双方在合同后盖章、签字。2005年7月18日,王某甲作为乙方与王某乙作为甲方就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订立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系婆媳关系。1998年10月21日,甲、乙双方共同购置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二间,共计58.8平方米。当时由甲方王某乙出资1797.5元,乙方王某甲出资500元。现根据即墨市大信镇政府规划,对家属院统一拆迁建楼房。对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甲、乙双方共同购置原家属院18号房屋,故双方对以后大信政府规划的家属楼,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一致同意共同使用、居住;二、根据大信政府和开发商的规定,对以后新分的楼房,可以用原家属院房屋面积顶抵一定面积。故甲、乙双方可享受58.8平方米,不需要缴纳房款。对剩余的楼房面积,由甲、乙双方根据情况来共同交纳,具体交纳数额由甲、乙双方明确后,共同签字附于本协议书后,并由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09年4月16日,王某甲作为乙方与王某乙作为甲方就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订立了《房屋所有权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系婆媳关系。1998年10月21日,甲、乙双方共同购置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二间,共计58.8平方米,该房原来由王某乙出资1797.5元,乙方王廷美出资500元。2005年因大信镇政府将原政府驻地家属宿舍的所有平房全部拆除改建楼房,故王某乙与王某甲原共同所有、共同居住的平房被拆除,镇政府重新给安排的楼房在宿舍楼最后排×单元×楼×房套二、建筑面积为88.85平方米,现就镇政府安排的新楼房的投资问题以及该楼房所有权、户主姓名问题,两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对该楼房的投资除原拆除平房抵顶面积之外的余额部分,其中3万多元及办理该楼房所应交纳的相关手续费,全部由甲方王某乙交纳,乙方王某甲只交纳5000元;二、因现政府所拆除的原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共同居住的该房屋登记在乙方王某甲名下,现因对该楼房的余额投资主要由甲方负担,故先对镇政府拆迁改造后新分配的楼房户主应登记在甲、乙双方两人的名下,该楼房的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三、甲、乙双方对该楼房有共同居住权。待乙方百年后,此楼房的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子女对该楼房不享有继承权;四、甲、乙双方在共同居住期间未经一方同意无权以任何方式处分全部或部分该楼房。任何一方在此期间擅自处分该楼房均无效。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不受侵害,甲、乙双方共同意见将该楼房的房权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由甲方王某乙负责保存。王某甲和王某乙在该协议的下方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8月26日,王某甲作为甲方(卖方)与王某乙作为乙方(买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即墨市大信镇信华街×号甲×号楼×单元×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并捺印。涉案房屋办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97377号),房屋房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某乙,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该证书填发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王某乙未支付王某甲涉案房屋的房款10万元。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王某甲提交的户口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中载明,王某甲于1933年9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为不识字。一审庭审中,王某甲以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王某甲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署,系王某乙模仿、伪造为由,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退字第58号《退案说明》,以“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可供鉴定的自由样本材料,因此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为由,终止本案鉴定,予以退案。经质证,双方对该退案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甲提交的视频资料光盘及笔录中显示,王某甲之女赵金枝与王某乙谈话录音,王某乙在通话中表示其并未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支付王某甲10万元房款,其仅仅是经王某甲同意后,自己花费18000元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同时王某乙在录音中陈述涉案房屋的钱是王某乙交纳的,《房屋所有权协议》应登记王某甲、王某乙两个人的名字。赵金枝也陈述王某甲真正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乙的话,让王某乙给其10万元,赵金枝就将王某甲接回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甲申请证人孙某甲(系王某甲儿媳)、张某(系王某甲继子)出庭作证,二证人表示涉案房屋系公房,是公社分给王某甲丈夫张某甲的(已故);二证人对涉案房屋房改一事并不清楚,其并未听王某甲说过涉案房屋卖给了王某乙,王某乙也并未给付王某甲10万元房款;同时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居住在一起。经质证,王某乙对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甲和王某乙系婆媳关系,双方共同购置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二间,双方对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且在王某甲与王某乙就政府家属院18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于2009年4月16日订立的《房屋所有权协议》中约定:“对该楼房的投资除原拆除平房抵顶面积之外的余额部分,其中3万多元及办理该楼房所应交纳的相关手续费,全部由甲方王某乙交纳,乙方王某甲只交纳5000元”;“甲(王某乙)、乙(王某甲)双方对该楼房有共同居住权。待乙方百年后,此楼房的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子女对该楼房不享有继承权”,这进一步说明,王某甲和王某乙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现双方就涉案房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97377号),房屋房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某乙,王某乙未支付王某甲房款10万元。且王某甲在起诉状中诉称:“2013年8月26日,王某乙利用王某甲年老体弱、耳聋眼花,在未告知王某甲原因的情况下,让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王某乙未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体到本案中,王某甲虽在庭审中称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捺印,但是经王某甲申请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文退字第58号退案说明,终止本案鉴定,未作出鉴定结论。且依据王某甲提供的录音中,王某甲之女赵金枝在与王某乙的录音谈话中曾多次质疑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要求王某乙给付房款10万元。结合王某乙提交的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于2013年9月2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所有权人系王某乙、王某甲在起诉状中已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对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否认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王某甲作为卖方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并捺印。”该段查明的事实不存在。房改是指单位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配的房产,由职工(干部)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价格将产权买断为个人所有的房产类型。房改房工程复杂,手续繁琐,涉及面广,其销售的对象也是有限制的,其福利性质是对职工(干部)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其中还涉及职工(干部)的工龄、职务等分配优惠折扣。因此结合到本案,王某甲作为张某甲的遗属是唯一享受房改的对象。所以,大信镇政府于2005年7月11日与王某甲签订了《大信镇家属院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就王某甲当时享有的房改房达成拆迁补偿。因此,王某乙拿出合同称“1998年10月21日与王某甲共同购置大信镇家属院18号房屋两间,王某乙出资1797.5元,王某甲出资500元。”王某乙该辩称不成立,因为该协议是虚假的。根据大信镇政府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应享受的面积为83.5平方米,根本不需要交纳购房款,所以王某乙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协议中载明其中3万多元由王某乙交纳,纯属虚假。并且,王某乙交纳的具体数额自己也说不清楚。可见,该协议是后来王某乙单方制作的。大信镇家属院的房改房是王某甲一人出资,一人享有的。一审查明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及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不存在的。从王某乙的角度讲,既然2009年4月16日已经签订房屋所有权协议,明确双方共同所有该房屋,且约定在王某甲百年之后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那么王某乙为什么还要与王某甲在2013年8月26日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自己买自己的房屋吗?这与常理不符,进一步结合本案的录音资料,王某乙多次强调和肯定的讲,与王某甲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从而足以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的确不存在,一审查明事实有误。2、一审查明“同时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居住在一起”,这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证人作证的内容是王某乙借住在涉案房屋里,而一审转换概念,单纯的认定为共同居住在一起,这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二、一审程序违法。1、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以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可供鉴定的自由样本材料为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这一退案结论不等于本案鉴定程序终止。理由是:第一,一审中王某甲应法院及鉴定机构要求到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亲笔书写供鉴定用的样本材料,并且也可以提供指纹鉴定,但青大司法鉴定所却认为不能提供自由样本,与事实不符。第二,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接到该鉴定所退案说明时,应告知并征求王某甲意见,是否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否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应是王某甲的诉讼权利,一审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去告知和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草率的作出推定,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三次庭审均没有出示2005年7月18日以王某甲名义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进行质证。但一审判决却出现该协议,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王某甲均没有见到,一审剥夺了王某甲质证的权利,将没有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之一,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推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应予以确信。这种推定是错误的,也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一审推定所依据的前提本身是不对的。第一,一审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甲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退卷说明,没有出具签定结论,但这并不表示本案就无法鉴定,应终止鉴定程序。第二,一审认为王某甲之女赵金枝在与王某乙电话录音中曾多次质问王某乙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要求王某乙支付房款10万元。一审的认为曲解了赵金枝的本意,赵金枝的本意并不是要求王某乙支付王某甲10万元,而是与王某乙辩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话,那么王某乙早就应该支付王某甲10万元房款,没有支付就是没有合同。第三,即墨市房管局发证的程序本身违法,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否认,是否是王某甲签字以及房产局档案中根本没有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这些问题房管部门都没有按照程序予以审查。没有审查与核实就变更和发放所有权证,这样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所以,即墨市房管局变更和填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也不应成为一审法院推定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存在的理由。二审中,王某甲补充上诉意见称:一、2013年8月2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某甲本人所签,但系被王某乙骗签的,王某甲不知道卖房的事实,且10万元的价格不及当时房价的四分之一,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二、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协议系王某甲被骗签而成,涉案房屋拆迁之前仍为公房,没有进行房改,所有住户没有房权证,是在大信镇政府拆迁置换为楼房后由开发商协助各被拆迁人取得的房权证书,根本不存在拆迁前出资买房的背景和可能。涉案房屋增加面积的款项是由王某甲交纳的,王某甲将增加面积的款项交给了王某乙由其代为交纳,王某乙主张由其交款的说法不成立。三、涉案房屋是待分配遗产,合法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王某甲,王某甲对拆迁前的房屋具有完整的所有权。王某乙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撤销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王某乙于1985年前后与王某甲之子姜晓明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与王某甲一直共同生活到2014年王某甲搬走。王某乙至今还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二审中,王某甲认可其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二审中,王某甲提交证据一、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证据二、过户到王某乙名下的房屋权属档案,证据三、王某甲三次办理身份证的公安证明,之所以办理三次身份证是因为王某甲的身份证丢失,王某乙拿走了王某甲丢失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归王某甲个人所有,王某甲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王某乙的房权登记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只有10万元,显失公平。王某乙对此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是涉案房屋的房产档案,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不是房改房,也无法证明在拆迁之前房屋归王某甲所有。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为房改房,一审中两位证人证言、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及上诉状中也已经非常明确,认可房屋拆迁之前是房改房。上述证据也看不出两份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王某甲是被骗签的,且该证据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应归王某乙所有。公安证明只能证明王某甲办理过三次身份证,不能证明王某甲的身份证丢失过,也不能证明王某甲的身份证在王某乙处。王某乙提交证据一、住房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来的18号房屋系归即墨市大信镇政府所有,是公房出售的房改房,实际支付购房款2297.5元,与双方签订的2005年、2009年两份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了王某甲在庭审中所述只在房屋拆迁时交纳5000元是谎言。提交证据二、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5月27日共同交纳了房款及房屋拆迁时的相关款项,与双方2009年签订的协议相互印证,2009年的协议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200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房屋款项、双方支付份额的表述是对2007年协议双方支付款项事实的确认,而并非双方约定的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载明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的五份收款收据中,单位一栏均载明:(王某甲)王某乙,编号0025562的收款收据原件载明:代收契税、登记费、测绘费2036元;编号0025539的收款收据原件载明:代收港华煤气初装费2600元;编号0025540的收款收据原件载明:物业费227元;编号0025528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青岛昊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房款29790元;编号0025551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装修押金500元。王某甲对此质证称,证据一是虚假、伪造的,协议上购买人“王某甲”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上面的内容也是假的,根本就不存在房改的情况;该协议上加盖的是大信村镇政府公章,时间为1998年10月21日,但实际上大信村镇已于1998年9月4日改为大信镇,因此该公章称谓不对,盖印用的是作废的公章或是伪造的公章;与拆迁协议上的公章比对,该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收据恰恰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王某乙是经办人,是代替王某甲交纳的。二审中,王某甲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3年8月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申请对王某乙提交的公房出售交款凭据制成时间、用印时间及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文字、印章是否为所标日期所写所盖、印章是否真实,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乙提交的公房出售凭据及相关证据。二审中,王某甲对王某乙一审中提交的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质证称,该两份协议是王某甲本人签字、捺印,但是被骗签的。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进行的庭审中,王某甲质证称,上述两份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协议也并未履行。由此可见,王某甲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了质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主张其于2013年8月26日与王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骗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价格10万元明显过低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并提交涉案房屋的原权属登记档案、过户到王某乙名下的房屋权属档案、王某甲三次办理身份证的公安证明、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乙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提交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出售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王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与王某甲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以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房屋所有权协议之后,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出资义务,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基础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某甲先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王某乙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又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否认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收款收据进行司法鉴定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房屋权属登记只能说明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情况,无法证明王某甲系被骗签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身份证的公安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孙某甲、张某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视频资料无法推翻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已过户至王某乙名下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10万元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但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约定及王某乙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再结合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婆媳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具有特殊的背景和缘由,不能单纯的以市场价格来予以评判。因此,本院对王某甲以房屋价格明显过低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不予采信。本院对王某甲提出的涉案房屋价格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故,王某甲以被骗签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