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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黎靖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水,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佛山市顺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黎少镇。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8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黎某水饮酒后驾驶的粤X03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区荷塘镇,行驶至本区荷塘镇,与道路左侧杆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水受伤、车辆及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黎某水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08.9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国深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放行条存根,全国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打价单、发票,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黎某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水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水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水已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路灯设施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0元。鉴于被告人黎某水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