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正勇与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勇,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王正勇。委托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马鞍山东路**号。负责人伍文英。被告伍文英。原告王正勇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勇诉称: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系被告伍文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应被告伍文英要求,向被告伍文英经营的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送酒水。自2014年至2015年共计向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送28080元的酒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在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尚余18080元未支付。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共计18080元。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系被告伍文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至2015年,原告王正勇根据被告伍文英的要求,向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送酒水,共计2808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原告酒水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昆山农村商业银行9450元、8100元和2430元的现金支票。原告持现金支票到银行提取现金时,因两被告账户内没有存款无法提取。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余1808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送货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酒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酒水送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应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至一审开庭时,两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1808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酒水款1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文英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的个人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伍文英对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拖欠的1808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勇货款18080元。二、被告伍文英对前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王正勇负担179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负担323元。该款原告王正勇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伍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王正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诚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