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建华、郭震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01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6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以将其住店时认识但不知具体情况的一名女子给被害人李某某儿子介绍媳妇为由,骗得李某某信任,后又让被告人郭某冒充这名女子的哥哥,先后以要彩礼、办婚事、招呼亲戚等为借口,从李某某处共骗取现金168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会宁县丁沟乡慢湾村街道住宿时与店主宋某某相识,后以给被害人宋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带宋某某到其不知情的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回族镇关门口村吴某家中谎称吴某姐姐是相亲对象,骗得宋某某的信任,后让被告人郭某冒充相亲女方的哥哥,先后以要介绍费、见面礼等为借口,从宋某某处共骗取现金3500元。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在骗取李某某、宋某某的钱财而参与其中,根据黄某某的安排冒充身份,帮助黄某某实施诈骗活动,二人共骗取他人现金20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06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郭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相关借据复印件,辨认笔录,黄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诈骗活动而参与其中,帮助其实施诈骗,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郭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原判认定其于2014年6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该案未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其危险驾驶罪一案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事实依据。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兆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马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