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与倪怀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倪怀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淳化街**号。负责人罗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蓉平、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怀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双流分行”)诉被告倪怀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双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怀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双流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大件路白家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9年8月18日止,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违约,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17531.7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70.98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317531.72元为基数,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承担律师费16095.14元、诉讼费6370元及公告费300元。4、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6095.1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怀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交行双流分行(乙方)、被告倪怀秋(甲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大件路白家段×号翠筑天地×幢×单元×楼×号房屋,向乙方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即月利率4.2075‰;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甲方以其购买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大件路白家段×号翠筑天地×幢×单元×楼×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从2014年4月起,被告即未足额还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通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其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应在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完毕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息,之后未再继续付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7531.7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70.9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费637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他项权证、诉讼费、公告费票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317531.72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70.98元,并以借款本金317531.72元为基数,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费637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6095.14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其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大件路白家段×号翠筑天地×幢×单元×楼×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大件路白家段19号翠筑天地×幢×单元×楼×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公告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怀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借款本金317531.72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370.98元。二、被告倪怀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17531.72元为基数,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倪怀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诉讼费、公告费6670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对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大件路白家段×号翠筑天地×幢×单元×楼×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公告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倪怀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兵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