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惠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注册号:510182000011966。法定代表人杨晓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小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惠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中心还翠庭*座8B。注册号:441900000351058。法定代表人欧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根据东莞市惠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东莞市惠顺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交货至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厂区。上诉人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没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惠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的“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汽运,送至需方厂区内,运费由供方承担”,是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的约定,不属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东莞市惠顺贸易有限公司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