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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乘风庄饮酒后驾驶白色丰田吉普车,沿南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与西一路路口时,与沿西一路由北向南黄某驾驶的黑色江淮轿车相撞,造成双方机动车受损,黄某报警。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值为181mg/100ml。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7.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乘风庄饮酒后驾驶白色丰田吉普车,沿南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与西一路路口时,与沿西一路由北向南黄某驾驶的黑色江淮轿车相撞,造成双方机动车受损,黄某报警。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值为181mg/100ml。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7.30mg/100ml。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黄慧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黄某、孙某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