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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可义与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任可义,女,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任可玲,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任可义妹妹。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园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可义与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置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可玲,被告宏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可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3日借原告20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1月18日借7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1月19日借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2月2日借30万元,约定利息2.5分;2015年3月17日借50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自2015年按照约定,利息应当按月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300000元按2.5分计算)。被告宏伟置业辩称,同意还款,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5张,分别是: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是2.5;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以上共计450万元;2、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流水账,证明被告付原告利息共计8634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底;3、短信记录3张,证明被告每次支付利息。都由其单位会计发信息给原告(赵海丹,是被告公司的会计,赵海丹手机号:XXXXXXXXXXX)被告宏伟置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8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证明我公司的账户现在已经被焦作市检察院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宏伟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在公司2011年到2014年账户已经被焦作市检察院查封了,有的账无法查阅,已经还了多少帐,无法核对,只有公司抄过的流水账,从目前的流水账上显示,还过好几笔款,但是上面没有显示时间,至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但感觉应该还的是利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的账户被焦作市检察院拿走了,认为被告是2015年向原告借款,肯定要入账,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可义通过中间人王文静借款给被告宏伟置业,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现金4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五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任可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期为半年,月利息贰分”;“今借到任可义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期为半年,月息贰分”;“今借到任可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期为半年,月利息贰分”;“今借到任可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月利息贰分伍”;“今借到任可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期为半年,月利息贰分”。上述借款共计4500000元,其中42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息贰分,3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息贰分伍,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2月底,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利息863400元,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4200000元约定为月利息贰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30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贰分伍,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息贰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任可义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笔计算,其中40000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5年3月起止还款之日止;5000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5年4月17日起止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郜奇奇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