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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大河机械设备厂与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090号原告西安大河机械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宫子村*组。注册号610116300003499。经营者杨麦信,厂长。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六村堡街办八兴滩村。注册号610112100007010。法定代表人张冠民,经理。原告西安大河机械设备厂与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麦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至2013年10月,其为被告建造水泥罐,后因被告手续不全,造成停工。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劳务费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建造水泥罐,欠原告15万元劳务费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向原告支付,待公司经济好转,立即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大河机械设备厂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为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建造水泥罐,产生劳务费15万元,后因被告手续不全,造成停工。2014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劳务费15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引起原告不满,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12日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建造水泥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施工总劳务费为15万元,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荣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大河机械设备厂支付劳务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