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俊宏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贵州俊宏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松花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艳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艳、龚永梅,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奥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国林,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美军,男,侗族,1980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晏武侠,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生,住所地……。原告贵州俊宏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宏新公司)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观山湖区环卫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艳、龚永梅,被告观山湖区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军、晏武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宏新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车辆提供汽车维修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汽车维修服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是拒绝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用295622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295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观山湖区环卫所辩称,我们和原告的修理关系是从2013年3月开始的,2013年和2014年的相关修理费是付清的,现在欠的是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我们也进行了对账,所欠金额就是原告诉请的295622元。但是原告与我单位之间还有租赁合同关系,他们租用我们的场地生产经营还欠有租金未付,该款原告应向我单位支付。正是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没有支付我们租赁费,所以导致我们拖延了对方修理费的支付。另外原告在租赁我单位场地生产经营期间,在我单位总电表上自接分电表用电,产生电费8871.52元,该款也应由原告支付给我单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3月起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所属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双方对于未支付的维修费用金额确认为295622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该款,但提出原告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目前原告还欠其租金及电费未付,主张债务抵销。原告认可在租赁期间用电所产生的费用8871.52元属其应支付被告的债务,同意与被告欠付原告的维修费进行冲抵,冲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86750.48元。对于被告提出欠付租金问题,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被告租金情形,不同意进行债务抵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商品销货清单、租赁合同、电费发票、照片等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起建立维修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维修费用,现双方均认可应支付的维修费为295622元,并同意进行债务抵销,对于债务抵销后原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为286750.4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欠其租金未付问题,因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是否欠付被告租金以及欠付金额均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具备债务抵销的条件,被告可另案向原告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俊宏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2867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州俊宏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清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