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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擎因与被上诉人张超群、荆强、史洪波、阎建��、阎明山、白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擎,张超群,荆强,史洪波,阎建伟,阎明山,白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擎。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昆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群。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强。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洪波。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建伟。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明山。委��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涛。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擎因与被上诉人张超群、荆强、史洪波、阎建伟、阎明山、白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擎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被上诉人张超群,被上诉人荆强、史洪波、白涛、阎建伟、阎明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超群为潘擎提供下水管劳务。张超群为潘擎提供劳务的费用分别为:在嵩山路小区提供劳务的费用为5550元,在兴华街小区提供劳务的费用为4620元,在工人路小区提供劳务的费用为8120元,以上共计18290元,潘擎给张超群结算了2700元,尚欠张超群劳务费1559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超群按照约定提供了自己的劳务,潘擎依法应当支付张超群的劳务费,故张超群要求潘擎支付15590元劳务费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潘擎辩称,六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该院判决:潘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超群劳务费15590元;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潘擎承担。上诉人潘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潘擎提供的对被上诉人史洪波、案外人荆亮的录音能证明荆��、史洪波、荆亮等人与潘擎存在利益关系。2、潘擎现有新的证据能证明与荆强、史洪波、白涛、阎建伟、阎明山等人系合伙关系。郑州乐禾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荆强、史洪波、白涛、阎建伟、阎明山共同出资设立的,从该公司会计李艳楠签字收据中可以看出李艳楠多次收取黄冈寺小区的装修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荆强、史洪波、白涛、阎建伟、阎明山与潘擎对张超群劳务费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超群答辩称:我不认识荆强、史洪波、白涛、阎建伟、阎明山,他们与潘擎是不是合伙关系我不知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荆强、史洪波、白涛、阎建伟、阎明山答辩称:与潘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给潘擎介绍过工程,具体事宜都是潘擎自己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潘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超群按照潘擎的要求提供了自己的劳务,潘擎应当支付张超群的劳务费,现张超群要求潘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擎上诉称:“其与荆强、史洪波、白涛、阎建伟、阎明山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张超群的劳务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潘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家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