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童银花与盛小春、钱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银花,盛小春,钱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童银花。被告盛小春。被告钱宝龙。原告童银花为与被告盛小春、钱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小春、钱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银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9万元,借条上另有注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原告需要本金随时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1536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人民币41536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盛小春、钱宝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因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曾向原告童银花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结算,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童银花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月息壹分贰厘”。借条出具后,盛小春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余款未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童银花与被告盛小春、钱宝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小春、钱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银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本金39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之后按本金30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小春、钱宝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