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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霍冉、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公司、沈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霍冉,沈风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杜兆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冉,男。委托代理人霍雪忠,男,系霍冉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风琴,女。委托代理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冉、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沈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霍冉委托代理人霍雪忠,被上诉人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娇,被上诉人沈风琴及委托代理人卢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被告沈风琴驾驶车牌号为豫MTB2**号小型出租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十一局技校门口处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霍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霍冉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原告霍冉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抬高,各关节不负重伸屈活动,避免下垂踩地及负重活动;2、术后每月骨科复诊,视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方案;3、骨折愈合好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材。原告住院25天,花去住院费31274.11元,其中被告沈风琴垫付了10000元。原告霍冉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芳层护理。2014年3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41120122014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风琴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风琴驾驶的豫MTB2**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兴通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霍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霍冉残情符合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霍冉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霍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风琴、兴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9324.77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风琴和兴通公司承担。霍冉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三门峡佰人王串串香火锅店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护理人员李芳层系建熬片片鱼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原审核实,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1274.1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霍冉在市区打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255天,误工费确认为238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芳层系建熬片片鱼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结合霍冉住院25天,确定护理费为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陪同人员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交通费为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霍冉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霍冉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357.0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冉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沈风琴驾驶的豫MTB2**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霍冉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沈风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霍冉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豫MTB2**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兴通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核算,确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2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2524.11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238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为2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78832.9。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霍冉88832.9元;剩余损失22524.11元,由于被告沈风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霍冉15766.88元。综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霍冉104599.78元,扣除被告沈风琴垫付的10000元,剩余94599.78元,应由阳光财产公司赔付给原告霍冉。被告沈风琴和兴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霍冉94599.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沈风琴、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霍冉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原审对霍冉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霍冉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应按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认定依据。护理人员李芳层的证明及工资表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3102.9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霍冉辩称:一、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所对霍冉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实,该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对霍冉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有充分证据说明,原审的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有保险,应该由上诉人赔偿;二、关于被上诉人霍冉的护工费问题,一审中霍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二审酌情处理。被上诉人沈风琴辩称:希望二审法庭作出公正裁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霍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对霍冉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关于霍冉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根据霍冉的伤残情况,认定霍冉的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关于霍冉的护理费问题,霍冉提供了护理人员李芳层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说明李芳层在院护理霍冉及其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李芳层的证明及工资表上的单位印章不符合要求,其观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