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珍爱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爱,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林珍爱,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XX,男,现暂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林珍爱因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铁梅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珍爱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林珍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珍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珍爱负担。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