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红与任士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任士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04号原告徐红。被告任士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德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红与被告任士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