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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国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国生,陈连芳,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陈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斌、胡琨。被告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莉玲。被告周国生。被告陈连芳。被告周国洪。被告虞莉玲。被告周国团。被告周巧芳。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洪。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诉被告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龙庭公司)、周国生、陈连芳、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起诉,要求判令:一、九鼎龙庭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688817.50元,支付利息1014558.69元、罚息169008.81元,合计15872385元(罚息计至2015年5月31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周国生、陈连芳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润园3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94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公司、黄河公司对九鼎龙庭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九鼎龙庭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经展期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执行利率7.2%,展期期间利率7.3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2014年5月31日前利息已付清,2015年4月24日还本金311069元、4月25日还本金0.21元、6月21日还本金113.29元。担保情况:周国生、陈连芳以名下位于杭州市东方润园3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在最高主债权945万元限额内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九鼎龙庭公司之间发生的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号:杭房他证更自第13651138号);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在最高主债权2150万元限额内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九鼎龙庭公司之间发生的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九鼎公司、黄河公司在最高主债权1500万元限额内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九鼎龙庭公司之间发生的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6888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利息人民币101455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69008.81元(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对被告周国生、陈连芳名下位于杭州市东方润园3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人民币9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就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更自第13651138号)。五、被告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九鼎龙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国生、陈连芳、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国生、陈连芳、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