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新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和,魏国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024号原告王新和,女,195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生,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屹,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原告王新和与被告魏国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和委托代理人康海涛,被告魏国生、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和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魏国生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西马场路口,左转弯时未避让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国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共住院33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16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8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00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保留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魏国生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东路西马场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被告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电动自行车行驶,被告车辆右侧前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相刮蹭,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国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后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左下肢支具固定4-6周,继续预防血栓治疗,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医嘱允许后方可,骨折愈合后一般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需陪护一人三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03067.73元,住院期间34天护工费3150元。原告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原告购买腋拐支付298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2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新和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9.36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市xx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新和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xx区xx号楼x单元x号,个人从事修理自行车。原告自述因受伤造成误工,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魏国生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国生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魏国生承担。对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在治疗过程中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原告对此不能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候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医保用药范围的药物,保险公司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亦有失公允。故对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人护理,但未能就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魏国生予以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出明确的诉请金额,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被告魏国生垫付的2000元现金,折抵赔偿款,计入已履行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新和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新和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八千一百九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千六百九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新和医疗费九万三千零六十七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零四十六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四、被告魏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和鉴定费四千零九元三角六分(已履行二千元)。五、驳回原告王新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新和负担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魏国生负担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