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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宋开维与唐斌,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维,唐斌,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69号原告宋开维,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斌,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敏,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宋开维与被告唐斌、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被告唐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其管辖权异议后裁定予以驳回。唐斌又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宋开维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敏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宋开维的委托代理人谢康,被告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涉案债务可能是唐斌和范敏的共同债务,故依法追加范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斌、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维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诉请贵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斌答辩称:唐斌与宋开维之间的借款,双方已于2013年7月6日清算后签订还款协议,唐斌还应还60万元,实际上已经归还。2012年1月20日,宋开维的兄弟宋开伟收走的50万元也是还款。被告范敏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唐斌、范敏在原告宋开维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2010年5月29日,被告唐斌、范敏在原告宋开维处借款100万元,二人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开维现金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人:唐斌范敏”。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抗辩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60万元;本院在(2014)璧法民初字第01573号判决书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6号判决书中对宋开维、唐斌签订的还款协议相关问题均认定,2013年7月6日宋开维、唐斌签订的还款协议是针对双方2010年4月10日的借款。被告还抗辩称:通过原告的兄弟宋开伟归还过50万元,但前述两份判决书也认定唐斌举示的收款人为“宋开伟”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向宋开维还款50万元。综上,被告唐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唐斌、范敏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2014)璧法民初字第01573号判决书1份、(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6号判决书1份,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开维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唐斌、范敏,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唐斌、范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开维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被告唐斌、范敏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开维。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撤回保全申请,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