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易卫东与吴城、李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卫东,吴城,李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331号原告:易卫东,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吴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冬香,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易卫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城、李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城、李冬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吴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26天后偿还,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冬香作为被告吴城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城早年即已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吴城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遂经中国工商银行将20万元转至被告吴城账户。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吴城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33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个人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冬香系被告吴城配偶,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城、李冬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卫东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币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95元,由被告吴城、李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