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沙霞诉被告顾敏、穆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霞,顾敏,穆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沙霞。委托代理人:张楠,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敏。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俊英。(缺席)原告沙霞诉被告顾敏、穆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霞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顾敏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19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1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敏辩称,被告借款属实,2015年6月5日,被告顾敏已经以房抵债,以318000元冲抵了欠原告的债务,只欠原告余款1000元。被告穆俊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顾敏向原告沙霞借款319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沙霞现金叁拾壹万玖仟元正(319000元),借款人,顾敏,2015.5.6”。被告顾敏与被告穆俊英自2003年结婚至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顾敏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张,以证实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其与证人间的债务借贷和抵消情况,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敏向原告沙霞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敏、穆俊英偿还借款本金3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以318000元房款冲抵借款的事实理由,且未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穆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敏、穆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霞借款本金3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3元,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顾敏、穆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