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明与毛毅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090号原告王明,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毛毅毅,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王明与被告毛毅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海彦伟、人民陪审员朱树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毅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2014年8月31日15时10分,被告毛毅毅驾驶的××号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桥东南下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车相撞,致使原告所驾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毛毅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对受损车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车费308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0890元。被告毛毅毅、中国人寿财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10分,被告毛毅毅驾驶的××号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桥东南下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车相撞,致使原告所驾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毛毅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对受损车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车费30890元。另查,被告毛毅毅所驾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毛毅毅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毛毅毅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毛毅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毛毅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毅毅所驾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毛毅毅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的修车费308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毅毅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毛毅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修车费二万八千八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毛毅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毅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海彦伟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