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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联合市禁毒支队在商丘市新建南路都市明星花园商某家中,发现商某吸毒的工具及0.23克冰毒,后又在商某提供的线索下,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本色酒吧门口,将贩卖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约0.77克冰毒。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商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辨认笔录:对商某家的搜查笔录、张某某辨认“有森”的笔录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联合市禁毒支队在商丘市新建南路都市明星花园商某家中搜出约0.23克的冰毒及冰壶(吸毒用的工具),后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约被告人张某某见面,张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本色酒吧门口欲进行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约0.77克,经检验,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网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经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吴杰”和“有森”两个人,经查无此人,无联系方式,且都是在网上认识的也无法查实二人的真实姓名。3、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张某某到案的情况,张某某系抓获归案。4、商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对张某某、商某进行吸毒现场检验,两人的检验结果均为阳性。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商某家中搜出的0.23克毒品以及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0.77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案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在商丘市新建南路都市明星花园5号楼3单元10层3室商某家搜出冰毒0.23克以及吸毒用冰壶照片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没有卖给其毒品的“有森”(音)的人。8、证人商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18时许,张某某和商某一起找到“有森”购买100元毒品,后两人分开,12月9日凌晨商某因吸毒被抓获,其因愿意立功,打电话向张某某购买毒品并将张某某约出交易,张某某被当场抓获。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购买毒品后接到商某电话,欲将其购买的毒品卖给商某,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继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