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953号原告余某某,又名余某某,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温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温华、杨华,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姜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因财产及债务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照顾的义务,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姜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青少年宫店铺和车牌为贵CCD2**号小型轿车,价值约20万元;4、平均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仁怀市农村商业银行坛厂支行贷款40000元,余吉福借款69000元和钟方敏借款17000元;5、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仁怀市品鉴装饰公司40000元和仁怀市巨匠装饰公司82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82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较小,离婚后没有人带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有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于同年2013年5月20日在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姜某某。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曾书写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仁怀市少年宫店铺发生打架并报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出警,次日原告余某某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0.82元。自2015年8月份起原告余某某离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六张)、仁怀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彼此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唯一标准,原告提供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病历档案和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一次吵打和曾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考虑双方孩子姜某某年龄较小,若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